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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章 商船(注册)条例
上海国际海事信息与文献网 发布时间:2007-03-30 浏览:355
第415章 详题


本条例对船舶在香港注册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制定)

[1990年12月3日] 1990年第36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74号)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注册)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地终止注册证明书”(foreign certificate of deletion),就船舶来说,指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有关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或其他文件,证明或说明该船舶在该地方的船舶注册纪录册内的注册已终止;
“代表人”(representative person) 就船舶来说,指当时根据第68条就该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总督根据第1(2)条为本条例指定的实施日期;
“可注册”(registrable) 就船舶来说,指能根据本条例注册;
“合资格的人”(qualified person) 具有第11(4)条给予该词的含义;
“再转管租约”(sub-demise charter) 指由转管租约承租人以转管方式将船舶再出租的船舶转租合约;在这租约下,再转管租约承租人管有该船舶,并控制一切与该船舶的航行及经营有关的事宜,包括船长及船员的雇用; (由2001年第9号第2条增补)
“身分证”(identity card) 就任何人来说,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该人的身分证;
“指示”(instructions) 指处长根据第5条发出的行政指示;
“政府”(Government) 指香港政府;
“建造证明书”(builder's certificate) 就船舶来说,指由该船舶的建造商签署并据实载明以下各项的证明书─
        (a)该建造商估计该船舶的正确度量衡单位及吨位;
        (b)该船舶的建造日期及地点;及
        (c)订造该船舶的人的姓名;
“送交”(lodged) 指按照本条例交付注册官并由注册官接受;
“特许验船师”(authorized surveyor) 指第13条所指的核准当局为执行吨位规例而委任的验船师;
“终止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deletion) 指根据第65条发给的终止注册证明书;
“船东”(owner) 就注册船舶或临时注册船舶来说,指根据本条例注册为船东的人;
“船长”(master) 包括每个当时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船舶”(ship) 指(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各类并非靠桨力推进而能在水上航行的船只,包括任何船舶、船艇或航行器,以及完全或部分用于在水上航行的气垫船或相类似的航行器;
“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注册”(registered) 就船舶来说,指根据本条例注册;
“注册官”(the Registrar) 指根据第4(1)条委任为船舶注册官的任何人;凡该词是与处长当时依据第4(3)条行使的权力或执行的职能连用,则包括指处长;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根据第7条备存的船舶注册纪录册;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y) 指根据第24、77或98条发给的注册证明书及根据第35或83条发给的新注册证明书;
“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certificate or declaration of marking) 就船舶来说,指─
        (a)由特许验船师签署的证明书;或
        (b)由该船舶的一名或超过一名船东或该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在香港所作的声明书,
    用以证明或声明该船舶的名称及其船籍港已按注册官的指令予以标记; (由1995年第586号法律公告修订)
“吨位规例”(tonnage regulations) 指根据第13条订立的关于船舶吨位的规例;
“临时注册”(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就船舶来说,指根据第28条临时注册;
“临时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y) 指根据第30条发给的临时注册证明书及根据第35条发给的新临时注册证明书;
“转管租约”(demise charter) 指以转管方式将船舶出租的租船合约;在这租约下,转管租约承租人管有该船舶,并控制一切与该船舶的航行及经营有关的事宜,包括船长及船员的雇用; (由2001年第9号第2条修订)
“转管租约承租人”(demise charterer) 指在转管租约下的船舶承租人,而就注册船舶或临时注册船舶来说,指根据本条例注册为该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的人;
“验船证明书”(certificate of survey) 指由特许验船师根据第4发给的证明书。
(2)凡本条例任何条文就任何船舶或与船舶有关的任何事情而─
        (a)对该船舶的船东或管租约承租人委以责任或法律责任;或
        (b)订定须向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送达通知书,
该条文须解释为对以下的人委以责任或法律责任,或解释为订定须向以下的人送达通知书─
        (i)船舶如凭借第11(1)(a)条已予注册或将予注册,则指其船东;或
        (ii)船舶如凭借第11(1)(b)条已予注册或将予注册,则指其转管租约承租人,
但如该条文是对并非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的人委以责任或法律责任,或是订定向该人送达通知书,则本款并不损害或影响该条文的实施。
(1990年制定)


处长可藉宪报公告规定,该公告中所述某件经设计或经改装以供在海上使用的东西,就该公告指明的本条例条文来说,须视作或不视作船舶处理;此外─
        (a)该公告亦可就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及
        (b)如该公告规定,就该公告指明的条文来说,某件东西须视作船舶处理,则该公告亦可规定该条文须按指明的方式修改后,适用于该件东西。
(1990年制定)

第II部

行政

(1)处长须以书面委任一名或超过一名公职人员为船舶注册官。
(2)注册官具有本条例或其他法律赋予他的权力及委予他的职能与职责。
(3)在无损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处长具有该款所指的注册官权力及职能,并可行使该等权力及执行该等职能。
(1990年制定)


(1)处长可向注册官及其他公职人员发出他认为需要或适宜的行政指示,该等行政指示须与本条例并无抵触,以更有效地实施本条例的条文。
(2)处长须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该等指示。
(3)凡本条例中提及指明格式或方式之处─
        (a)该格式或方式可由处长在指示中指明;及
        (b)如指示中订定,不符指明格式或方式之处倘无实质影响便不会使该格式或方式无效,则须据此办理。
(4)注册官及其他公职人员须遵守处长发给他的指示。
(1990年制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公职人员行使或看来是行使本条例所赋权力,或执行或看来是执行本条例所委职能或职责时,真诚地作出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因而导致任何人蒙受或承担损害、损伤或损失,公职人员无须因此而负上个人的法律责任。
(2)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赋予公职人员的保障,并不在任何方面影响政府在侵权法下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III部

注册纪录册

(1)注册官须为根据本条例注册或临时注册的船舶备存一份注册纪录册。
(2)注册纪录册须按订明的规定载有关于船舶、船东、各船东的船舶权益、转管租约承租人、抵押权人及代表人的资料。
(3)注册纪录册可以能阅读或不能阅读的形式备存,但如以不能阅读的形式备存,则注册纪录册内所记载的事项,须能够以能阅读的形式复制。
(1990年制定)


任何人缴付订明的费用,即可─
        (a)查阅以能阅读形式出示的注册纪录册;
        (b)索取关于注册纪录册内所记载事项而以能阅读形式出示的副本或摘录;或
        (c)要求由注册官或其代表认证该副本或摘录为真实副本。
(1990年制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有利害关系的人认为注册纪录册内有重要错误,他可以书面向处长申请将注册纪录册内资料更正。
(2)处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如认为注册纪录册内有重要错误,可─
        (a)指令注册官更正注册纪录册内资料;或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要求该申请人向原讼法庭申请将注册纪录册内资料更正。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凡处长认为该重要错误是由于注册官的疏忽、蓄意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致,则第(2)(b)款不适用。
(4)根据本条向原讼法庭提出更正申请的通知书须由申请人送达处长;处长可在有关聆讯中出庭及陈词。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原讼法庭在本条所述的聆讯中,可─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更正注册纪录册内资料事发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及
        (b)对有关该项更正所需要或适宜作出决定的问题作出决定。
(6)一份根据第(5)款作出的命令须送达处长及注册官。
(7)注册官─
        (a)须遵守根据第(2)(a)款作出的关于更正注册纪录册内资料的指令;
        (b)在收到一份根据第(6)款送达的命令时,如该命令规定须更正注册纪录册内的资料,即须照办。
(8)在本条来说─
        (a)如注册纪录册在事实上或实质上有错误,即属有重要错误;
        (b)在不限制(a)段的一般性原则下,如出现以下情形,注册纪录册即属有重要错误─
          (i)任何记载事项自注册纪录册中略去;
          (ii)无充分理由而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任何事项;
          (iii)注册纪录册内错误地存有任何记载事项;或
          (iv)注册纪录册内的记载事项有错误或欠妥善;及
        (c)(b)(i)段所提及的记载事项自注册纪录册中略去,须解作包括提及本条例规定须予或准予记入或留在注册纪录册内、但并没有记入注册纪录册或已从该册删去的事项。
(9)原讼法庭在本条下的司法管辖权,可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聆案官行使。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0年制定)


注册官可改正或安排改正注册纪录册内的文书错误或明显错误。
(1990年制定)

第IV部

船舶的注册

可注册的船舶及权益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船舶如符合以下规定及有代表人,即可注册─
        (a)该船舶的过半数权益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或
        (b)该船舶由一个身为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体在转管租约下经营(不论该船舶的过半数权益是否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
(2)注册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
        (a)该船舶是凭借第(1)(a)款予以注册,但其过半数权益不再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
        (b)该船舶是凭借第(1)(b)款予以注册,但─
          (i)不论是由于转管租约的终止,或是由于其他原因,该船舶已不再由一个身为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体在转管租约下经营;
          (ii)该船舶或其份额或部分已经移转或传转;或 (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iii)转管租约承租人在该转管租约下享有的权利已经根据再转管租约被转让; (由2001年第9号第3条修订)
        (c)该船舶在战争或敌对行动中被夺取,以致其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对该船舶的经营失去控制;
        (d)该船舶已被摧毁、确实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
        (e)该船舶在注册时仍然是一艘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的船舶;
        (f)该船舶其后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或
        (g)该船舶的代表人的委任终止。
(3)在本条来说,该船舶为注册而分成的船舶财产权份额或部分,如其超过半数的法定所有权归于一人或超过一人(联合计算),则该人或该等人即视作拥有该船舶的过半数权益;而为这目的,与一名并非合资格的人联名拥有的份额或部分,将不计在内。
(4)本条所指合资格的人是─
        (a)持有有效身分证并通常居于香港的个别人士;
        (b)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团体;及
        (c)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注册的海外公司。
(5)本条并不减损或影响第IX或XI部的条文的效力。
(1990年制定)


为将船舶注册─
        (a)船舶的权益可分成任何数目的份额或部分,而任何数目的人均可注册为该船舶的船东或该船舶某份额或部分的拥有人;
        (b)任何数目的人均可注册为船舶的联名船东或该船舶份额或部分的联名拥有人,但这类联名船东或联名拥有人无权将所拥有的权益分开脱手;及
        (c)法人团体须以其法团的名义注册为船东。
(1990年制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船舶的量度及识别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就某些人或团体作为规例所指的核准当局而作出规定,并就某些人或团体由处长授权作为规例所指的核准当局而作出规定;
        (b)就核准当局或其代表在规例中指明的情况下量度及检验船舶以确定其吨位而作出规定;
        (c)就核准当局发给船舶的注册吨位证明书、或净吨位证明书、或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舶的吨位证明书(该吨位是为规例指明的目的而作为该船舶的吨位者)作出规定,并就该等证明书在规例订明的情况下注销及交还作出规定;
        (d)对于为船舶指定较低吨位事作出规定,该较低吨位是在船舶非载重至其安全载重极限时适用,用以代替按规例其他条文所确定的船舶吨位或作为该船舶的另一吨位选择;此外,规定须在船舶上以规例指明的标记显示该船舶已获指定的较低吨位;又如该较低吨位是作为该船舶的另一吨位选择,则规定该较低吨位适用时的船舶载重深度;
        (e)就更改船舶的注册吨位资料或净吨位资料事作出规定;
        (f)禁止或限制在不计算在船舶的注册吨位或净吨位内的空间装载货物或物料;
        (g)为不同种类的船舶或同一种类的船舶在不同情况下作出不同规定;
        (h)规定规例的某条文,须视乎规例指明的条件是否获得遵守而定,该条件是否获遵守须按规例指明的方式证实;
        (i)对于向核准当局缴费作出规定;
        (j)规定如有违反规例条文的情形,船东、船长或两者均属犯法,可各处罚款$5000。
(2)船舶吨位一经确定及按照吨位规例注册后,即当作该船舶的吨位,日后须以此吨位注册,但如该船舶的形状或容量有所更改,或发现该吨位计算错误,则属例外;如有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出现,即须按照吨位规例重新量度该船舶、测定其吨位及以该吨位注册。
(1990年制定)


(1)凡拟将某船舶注册时─
        (a)特许验船师须─
          (i)按照吨位规例确定该船舶的吨位;及
          (ii)按指明格式发给证明书,指明该船舶的吨位及构造,及当时处长规定须提供以描述该船舶身分的其他资料;及
        (b)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须安排将该证明书在该船舶注册前交付注册官。
(2)第(1)款不适用于拟予以临时注册的船舶。
(1990年制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某国家有与吨位规例具同等效力的现行法例,则可发出命令,使该国家的船舶无须在香港重新量度,即以同样方式、在同样程度上及为同样目的而被当作具有其注册证明书或其他国家文件上所示的吨位,犹如根据本条例注册的船舶被当作具有其注册证明书所示的吨位一样。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须受该命令中指明的条件及限制规限。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某国家的船舶按照该国家的规则量度所得的吨位,与该船舶根据吨位规例量度所得的吨位有重大差距,则不论是否有任何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仍然生效,即可命令该国家的任何船舶,为本条例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按照吨位规例重新量度。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规定建议的船舶注册名称须先由注册官批准,才可将该名称标记在该船舶上或记入注册纪录册内;
        (b)赋权予注册官为船舶预留名称;
        (c)赋权予注册官在以下情况下拒绝以建议的船舶注册名称为该船舶注册─
          (i)该名称已是某注册船舶的名称,或已被预留,或注册官认为该名称与某注册船舶的名称相类似,以致可能导致欺骗;或
          (ii)注册官认为以该名称在香港注册并不适当。
(2)建议予以注册的任何船舶─
        (a)如遭注册官拒绝以建议的名称为该船舶注册,则注册官不得以建议的名称将该船舶注册;或
        (b)如不符合本规例的任何规定,则注册官不得在该船舶符合本规例之前将它注册。
    (3)(a)船舶须有一个以英文字母组成的名称,或一个以中文字组成的名称,而该名称可包括数字:
          但如该名称是以中文字组成的,则须同时显示相应于中文名称读音而由英文字母组成的名称。
        (b)如船舶有以英文字母及以中文字组成的名称,就本条及第17条而言,中英文名称须各自成一独立名称。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代替)
(1990年制定)


(1)任何人除以某船舶当时的注册名称称呼该船舶外,不得以其他名称称呼该注册船舶。
(2)注册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如事先未得注册官的书面批准,不得更改该船舶的名称,或导致或准许他人作出该项更改。
(3)根据第(2)款要求注册官批准的申请须以书面提出;如注册官认为该项申请合理,可予以办理。
(4)更改名称的要求一经批准─
        (a)注册官须将该船舶的新名称记入注册纪录册内;及
        (b)除第18(2)条另有规定外,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须安排将该新名称标记在该船舶的船首及船尾。
(5)如有人向注册官指出某船舶的名称未得注册官批准而已经更改,而注册官信纳此事,则注册官须指令将该船舶的名称改回更改前的名称,该指令一经发出,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即须安排将该名称标记在该船舶的船首及船尾,但第18(2)条另有规定的则除外。
(6)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7)任何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违反第(2)、(4)(b)或(5)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8)如有人就某船舶而违反本条、未能遵守本条的规定或未能遵守根据本条发出的指令,处长可扣留该船舶,直至该违反事件停止或直至该规定或指令获得遵守为止。
(1990年制定)



(1)每艘船舶在注册前须按以下方式永久及明显地予以标记,以令注册官满意为准─
        (a)该船舶的名称须标记在该船舶的船首两旁,而该船舶的名称及船籍港名称则须标记在该船舶的船尾上;如是深色底则用白色或黄色字母及中文字(如属适用)标记,如是浅色底则用黑色字母及中文字(如属适用)标记,该等字母及中文字(如属适用)的高度须不少于1分米,阔度则须与高度相称; (由1995年第5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b)船舶如在1974年1月1日前注册,须在其船首柱两旁及船尾柱两旁标记表示该船舶吃水的英制量度尺,该尺须以英文大楷字母或数字标记,每字高度不少于6寸,字母或数字的底线须与所示的吃水线齐平,字母或数字并须刻入船身及在深色底上髹以白色或黄色漆,或以处长批准的其他方法标记;
        (c)船舶如在1974年1月1日或之后注册,须在其船首柱两旁及船尾柱两旁标记表示吃水的分米制量度尺、或米与分米制量度尺,标记方式如下─
          (i)如该量度尺是以分米为单位的,则每隔2分米以数字标记;及
          (ii)如该量度尺是以米与分米为单位的,则每隔1米及于米与米之间每隔2分米以数字标记,
          在每个表示米的数字后面须有大楷“M”字;量度尺顶部的数字须以米与分米表示(除非该数字刚好是一整米);该等数字的底线或数字与字母的底线须与所示的吃水线齐平,数字及字母的高度须不少于1分米,并须刻入船身及在深色底上髹以白色或黄色漆,或以处长批准的其他方法标记;
        (d)船舶如在1974年1月1日或之后但在1974年12月31日之前注册,则其量度尺须按(b)或(c)段标记。
(2)注册官可豁免任何级别的船舶,使其不受本条所有或任何规定规限。
(3)如显示船舶吃水的量度尺在任何方面不准确,以致可能误导他人,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4)本条规定的标记,须永久加以保持及不得更改;但如该等标记所示的资料是按本条例规定的方式作出更改,则属例外。
(5)注册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船长如未能按本条的规定将标记保持在该船舶上,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6)任何人如─
        (a)隐藏、除去、更改、污损或涂掉;或
        (b)任由在他支配下的人隐藏、除去、更改、污损或涂掉,
本条规定须加以保持的标记,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但按本条规定或根据本条规定而进行的,则属例外。
(7)处长在收到特许验船师所发指明某船舶的标记不足或不准确的证明书后,即可扣留该船舶,直至该标记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获得矫正为止。
(1990年制定)

注册程序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为船舶申请注册须由申请注册为船东的人按以下规定提出─
        (a)如申请人是一名或超过一名个别人士,须由该人或该等人提出,或由获委任代表该人或该等人行事的个别人士提出;
        (b)如申请人是一个或超过一个法人团体,须由获授权代表该法人团体或该等法人团体行事的个别人士提出。
(2)拟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的船舶的注册申请,须由转管租约承租人及船东以第(1)款规定的方式联同提出。
(3)任何人代表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提出申请,该人获授予的权力须按以下规定用书面证明─
        (a)如由一名或超过一名个别人士委任,该书面证明须经委任他的人签署及加印;
        (b)如由拥有法团印章的法人团体授权,该书面证明须盖有该法团的印章;或
        (c)如由并无法团印章的法人团体授权,该书面证明须经看来是由该法团根据第84条授权以代表该法团作出声明的人签署及加印。
(4)由并无法团印章的法人团体所授权的人提出的申请,须包括一份由该人所作的声明书,声明该法人团体并无法团印章。
(5)申请须按指明的格式作出,除在需要时须包括第(4)款所指的声明书外,并须包括─
        (a)就该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的接受委任书;
        (b)如是拟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的船舶─
          (i)其船东同意该船舶在香港注册的同意书;及
          (ii)其船东及转管租约承租人的联同声明书,声明─
            (A)该转管租约承租人是一名合资格的人;
            (B)该转管租约承租人在转管租约下管有该船舶,并控制一切与该船舶的航行及经营有关的事宜,包括船长及船员的雇用;及 (由2001年第9号第4条修订)
            (C)该船舶在香港注册期间不会在其他地方再注册。
(6)申请须连同根据第20(1)或(2)条所作的声明书一并提交。
(1990年制定)


(1)除非某人或根据第84条获授权代表法人团体作出声明的人,巳按指明格式作出及签署载有以下各项的拥有香港注册船舶权利声明书,否则该人无权注册成为拟凭借第11(1)(a)条予以注册的船舶的船东、或该船舶的份额或部分的拥有人─
        (a)就法人团体来说,须说明该声明人是获授权代表该法人团体作出该声明;
        (b)就看来是合资格的人的个别人士来说,须说明他持有有效身分证,并通常居于香港;
        (c)就看来是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体来说,须说明该法人团体在香港成立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注册的情况;
        (d)就并非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体来说,须说明该法人团体成立或注册的情况;
        (e)说明将归于该声明人的船舶法定所有权,占该船舶的份额、分数或百分比数目;
        (f)说明尽该声明人所知所信,该船舶一经注册,其过半数权益即会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
        (g)说明申请书所载有关该船舶的一般描述均属正确;
        (h)说明该船舶并无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或如有注册,该声明人会终止该船舶在每个该等地方的注册;
        (i)就并非合资格的人来说,须说明该声明人同意该船舶在香港注册。
(2)除非根据第84条获授权代表某法人团体作出声明的人作出及签署载有以下各项的声明书,否则该法人团体无权注册成为拟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的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
        (a)说明该声明人获授权代表该法人团体作出该声明;
        (b)说明该法人团体在香港成立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注册的情况;
        (c)说明该法人团体已就该船舶而与该船舶的船东签订转管租约;
        (d)说明依照该转管租约的条款,该法人团体能以其法团名义注册为该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
        (e)说明申请书所载有关该船舶的一般描述均属正确;
        (f)说明该船舶并无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或如有注册,该声明人会终止该船舶在每个该等地方的注册;
        (g)说明该声明书附有该份转管租约的真实、正确及完整副本;及
        (h)说明该声明书附有该船舶的船东同意该船舶在香港注册的同意书。
(1990年制定)


(1)拟凭借第11(1)(a)条予以注册的船舶首次注册时,除须出示第20(1)条规定的声明书外,亦须向注册官出示以下证据─
        (a)关于该船舶的─
          (i)建造证明书、发给船东的卖据、或将该船舶的法定所有权归于船东的法院命令;
          (ii)证明该船舶最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册(如有的话)已经终止的证据,如该船舶最后是在超过一个上述地方同时注册,则证明该船舶在每个上述地方的注册已经终止的证据,以令注册官信纳;
          (iii)验船证明书;及
          (iv)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
        (b)关于每名申请注册为船东的合资格的人方面,发给该人的有效身分证或该法人团体在香港成立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注册的证明书;及
        (c)在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2)尽管有第(1)(b)款的规定,如向注册官出示以下文件,即当作已遵守该条文中须出示发给任何人的有效身分证的规定─
        (a)该身分证的影印本;及
        (b)获发给该身分证的人所作的声明书,声明该影印本是该身分证的真实副本及该身分证是有效的。
(3)拟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的船舶首次注册时,除须出示第20(2)条规定的声明书外,亦须向注册官出示以下证据─
        (a)关于该船舶的─
          (i)建造证明书、发给船东的卖据、或将该船舶的法定所有权归于船东的法院命令;
          (ii)证明该船舶最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册(如有的话)已经终止的证据,如该船舶最后是在超过一个上述地方同时注册,则证明该船舶在每个上述地方的注册已经终止的证据,以令注册官信纳;
          (iii)验船证明书;及
          (iv)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
        (b)关于身为法人团体的每名船东的,该法人团体的成立或注册的证据,以令注册官信纳;
        (c)关于申请注册为转管租约承租人的法人团体(身为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体)方面,发给该法人团体以证明它在香港成立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注册的证明书;及
        (d)在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4)处长可在指示中指明或以其他方式规定须出示某些文件或资料,以令注册官信纳─
        (a)第(1)(a)(ii)或(3)(a)(ii)款所述的船舶在某地方的注册已经终止;或
        (b)第(3)(b)款所述的身为船东的法人团体的成立或注册。
(1990年制定)


(1)注册官如因任何理由认为申请人申请予以注册的船舶不可注册,他可向申请人或该船舶的代表人送达通知书,要求该人向他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资料,以决定该船舶是否可注册。
(2)凡注册官已根据第(1)款就任何船舶送达通知书,除非在由送达通知书日期起计的30天内,注册官改为信纳该船舶可注册,否则注册官可拒绝为该船舶注册。
(3)尽管申请予以注册的船舶可注册,处长经考虑以下各项后,如信纳该船舶不适宜注册,仍可指令注册官不得为该船舶注册─
        (a)该船舶在安全或污染风险方面的状况;或
        (b)以任何身分在该船舶受雇或被任用的人的安全、生及福利。
(4)处长考虑以下各项后─
        (a)任何一艘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类别的船舶的用途、性质或状况;及
        (b)在香港为该艘船舶或该级别或类别的船舶提供足够监管及控制的困难,
如处长信纳不适宜将该艘船舶或该级别或类别的船舶注册,则尽管该艘船舶或该级别或类别的船舶可注册,处长仍可指令注册官不得将该艘船舶或该级别或类别的船舶注册。
(5)根据第(4)款发出的指令如与某级别或类别的船舶有关,处长须不时将这些指令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
(1990年制定)


在注册前需要符合的本条例规定,如已符合,注册官即须将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
        (a)该船舶的名称;
        (b)该船舶的验船证明书中指明而注册官认为对注册有重要性的详情;
        (c)该船舶的注册申请书所述有关该船舶起源的资料;
        (d)各船东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资料,如适用的话,包括每个身为非合资格的人的船东姓名地址及其他资料,并说明各船东拥有该船舶的份额或部分的数目及他们的合计权益;
        (e)凡拟将船舶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
          (i)转管租约承租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资料;及
          (ii)该租船合约指明的转管租约租期;及
        (f)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1990年制定)


船舶予以注册后,注册官即须发给符合指明格式的注册证明书,其内须载有关于该船舶的资料,该等资料须已依照第23条记入注册纪录册内。
(1990年制定)


船舶予以注册后,注册官须继续管有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文件─
        (a)注册申请书;
        (b)验船证明书;
        (c)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
        (d)第20(1)或(2)条规定作出的声明书;
        (e)(由2001年第9号第5条废除)
        (f)不论是否依据第58条而交付注册官的外地终止注册证明书;
        (g)宣告没收船舶书的副本(如有的话);及
        (h)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
(1990年制定)


每艘注册船舶的船籍港均是香港。
(1990年制定。由1995年第586号法律公告修订)

临时注册

(1)船舶临时注册的申请须─
        (a)由申请临时注册成为船东的人提出,或(视乎情况)由该人连同转管租约承租人提出,并须按指明格式依照第19条所规定的申请注册方式作该项申请;
        (b)包括该条所指的声明书及同意书;及
        (c)连同根据第20(1)或(2)条所作的声明书一并提交。
(2)在不抵触第(2A)款的规定下,除第(1)款所指的申请书及文件外,提出申请的人亦须向注册官出示以下证据─ (由2001年第9号第6条修订)
        (a)第21(1)(a)(i)、(ii)及(iv)、(b)及(c)或(3)(a)(i)、(ii)及(iv)、(b)、(c)及(d)条指明的文件及资料;
        (b)该船舶当时的吨位证明书经妥为认证的副本;及
        (c)在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2A) 提出申请的人可出示第21(1)(a)(i)及(3)(a)(i)条所指明的建造证明书或卖据的副本,以替代出示第(2)(a)款所规定的该等文件的正本。 (由2001年第9号第6条增补)
(3)在第(2)款中,“当时的吨位证明书”(current tonnage certificate) 指船舶以往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而由当地的有关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或其他文件─
        (a)用以证明或说明该船舶的量度所得吨位;及
        (b)须在出示时属有效的。
(4)尽管有第(2)(a)款的规定,如向注册官出示以下文件,即当作已遵守该条文中须出示发给任何人的有效身分证的规定─
        (a)该身分证的影印本;及
        (b)获发给该身分证的人所作的声明书,声明该影印本是该身分证的真实副本及该身分证是有效的。
(5)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连同一项由申请人所作的说明一并提交,该说明须指出该船舶为根据第23条注册的目的而将会在那个港口及约在何时接受检验。
(1990年制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临时注册前需要符合的本条例规定,如已获符合,注册官即须将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
        (a)第23(a)、(c)、(d)、(e)及(f)条所指的资料;
        (b)在第27(2)条所指的该船舶当时的吨位证明书中指明的详情,而这些详情是注册官认为对注册有重要性的;及
        (c)第29(1)(b)条所指的临时注册期的届满日期。
(2)除非已根据第19条就该船舶提出注册申请,并在记入该船舶的资料时尚未决定该项申请是否获得接纳,否则注册官不得根据第(1)款将该等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
(1990年制定)
详列交互参照:
54,55,56,57,58,59,60,61,62,63

(1)在不影响第54至63条条文的原则下,凡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先出现时,船舶的临时注册即当作终止─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a)该船舶根据第23条获得注册;
        (b)由临时注册日期起计的1个月期届满。
(2)获临时注册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提出申请时,注册官可将第(1)(b)款所指的临时注册期延长一次或超过一次,每次为期1个月,但─
        (a)不得就每次申请给予延期超过1个月;及
        (b)除非有特殊情况证明该项延期合理,否则不得延期。
(3)凡注册官根据第(2)款将船舶的临时注册期延长─
        (a)他须将该项延期记入注册纪录册内;及
        (b)就第(1)款对该船舶的适用方面来说,该款提及1个月期限时,犹如是提及根据第(2)款延长的期限一样。
(4)凡船舶的临时注册根据第(1)款当作终止,第67条须适用于该船舶的未解除注册抵押。
(1990年制定。由2001年第9号第7条修订)


(1)船舶根据第28条予以临时注册时,注册官即须发给符合指明格式的临时注册证明书,该证明书须载有以下资料─
        (a)依照该条记入注册纪录册的关于该船舶的资料;及
        (b)第29(1)条所指的临时注册期的届满日期。
(2)船舶的临时注册证明书持续有效,直至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出现为止─
        (a)根据第24条就该船舶发给注册证明书;
        (b)第29(1)条所指的临时注册期届满。
(3)凡第29(1)条所指的临时注册期根据第29(2)条获得延长,注册官须就该延长期限发给另一份临时注册证明书。
(4)船舶一经获发给注册证明书或上述的另一份临时注册证明书,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船长须按以下规定亲自或安排他人将该船舶的临时注册证明书或以前的临时注册证明书交付注册官─
        (a)如该船舶在香港,须立即交付;或
        (b)如该船舶不在香港,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交付,但无论如何亦须在获发该注册证明书或上述另一份临时注册证明书后的30天内交付。
(5)任何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船长,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4)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6)第(4)款的规定,并不减损或影响第66条适用于临时注册证明书的效力。
(1990年制定)


船舶根据第28条予以临时注册时,注册官须继续管有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文件─
        (a)临时注册申请书;
        (b)当时的吨位证明书经妥为认证的副本;
        (c)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
        (d)根据第20(1)或(2)条作出的声明书;
        (e)(由2001年第9号第8条废除)
        (f)不论是否依据第58条而交付注册官的外地终止注册证明书;
        (g)宣告没收船舶书的副本(如有的话);及
        (h)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
(1990年制定)


除非有明文作其他规定或以必要的含示作其他规定,否则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临时注册及临时注册船舶,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注册及注册船舶一样。
(1990年制定)

证明书及船旗的使用等

(1)管有或控制船舶注册证明书的人─
        (a)不得以船东、抵押权人、承租人、其他对该船舶有法定所有权、留置权或抵押权或其他权益的人就该船舶作出声请为理由,而扣留该证明书;或
        (b)不得无合理解释而不按要求将该证明书交付予为该船舶的合法航行而有权保管该证明书的人,或交付注册官或其他根据法律有权要求将该证明书交付他的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3)在对违反本条而涉及注册证明书的罪行进行的聆讯中,如法庭或裁判官认为该证明书已遗失或应视作已遗失处理,该法庭或裁判官须就此事而发出命令,并安排将一份该命令送达注册官。
(1990年制定)


(1)船舶的船长、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不得为该船舶的航行而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并非合法发给该船舶或无效的注册证明书。
(2)凡有违反第(1)款的情形,船长及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均属犯法,可各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1990年制定)


船舶的注册证明书如有误置、遗失或毁坏,注册官在接获船长、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代表人或其他由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授权的人提出的申请,及收到上述的人作出的声明书,说明尽该声明人所知所信的有关事实后,注册官即须发给新的注册证明书,以代替原先的证明书。
(1990年制定)


第33、34及35条适用于临时注册证明书,犹如它们适用于注册证明书一样。
(1990年制定)


(1)注册船舶的正确船旗须为附表1指明的旗帜,并须按该附表指明的方式悬挂。
(2)注册船舶可在任何时候悬挂正确船旗,而除获处长根据第(2A)款豁免外,须在进出任何港口时悬挂正确船旗。 (由1998年第11号第2条修订)
(2A)处长可豁免任何注册船舶,使其无须按第(2)款的规定悬挂正确船旗。 (由1998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3)注册船舶不得悬挂看来是或近似正确船旗但实在并非正确船旗的船旗。
(4)任何船舶如不是注册船舶,不得─
        (a)悬挂注册船舶的正确船旗,但得到处长批准的,则属例外;或
        (b)悬挂看来是或近似正确船旗的船旗。
(5)凡有违反第(2)、(3)或(4)款的情形,有关船舶的船长即属犯法─
        (a)如违反第(2)款,可处罚款$5000;及
        (b)如违反第(3)或(4)款,可处罚款$10000。
(6)获处长为这目的授权的海事处人员可─
        (a)登上违反本条的规定而悬挂船旗的船舶;及
        (b)检取、带走及处置该船旗。
(7)任何人阻碍或妨碍公职人员根据第(6)款行使权力,即属犯法,可处罚款$10000。
(1990年制定)

第V部

船舶的移转及传转

(1)本部不适用于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的船舶。
(2)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提及船舶时包括提及船舶的份额或部分。
(1990年制定)


(1)为根据本条注册的目的,注册船舶的移转须凭借卖据作出。
(2)该卖据须─
        (a)载有该船舶的验船证明书上所载而足以用作辨认该船舶的描述,以令注册官满意为准;及
        (b)由移转人在一名或超过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时签立,并由见证人签署。
(1990年制定)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注册船舶如按照第39或79条予以移转,则除非作为承转人的个别人士或根据第84条获授权代表法人团体作出声明的人,已按指明格式作出及签署一份说明以下各项的关于该船舶的移转声明书,否则该承转人无权注册成为该船舶的船东─
        (a)说明该承转人在拥有香港注册船舶方面的资格,或如该承转人是法人团体,则说明该法人团体的组织情况,以证明该法人团体是合资格的人;及
        (b)说明尽他所知所信,该船舶一经移转,它的过半数权益即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
(2)本条应用于并非整艘船舶由合资格的人拥有的情况时,第(1)(a)款仅对合资格的人适用。
(3)如承转人是政府,则第(1)款不适用。
(1990年制定)


(1)卖据及移转声明书(如需要的话)在送交注册官后,注册官即须将承转人的姓名作为该船舶的船东姓名记入注册纪录册,并须在卖据上加签注明以下各项─
        (a)已将承转人姓名记入注册纪录册;及
        (b)上述记入的日期及时间。
(2)卖据须按其送交注册官的先后次序记入注册纪录册。
(1990年制定)


(1)凡船舶的财产权凭借第39或79条所述的移转以外的合法途径传转他人,而该船舶的过半数权益仍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则获传转该船舶的人,须按指明格式作出及签署一份载有以下各项的传转声明书─
        (a)该船舶的验船证明书上所载而足以用作辨认该船舶的描述,以令注册官满意为准;
        (b)第40(1)(a)及(b)条所指的说明;及
        (c)说明该船舶财产权传转的方式及获传转该财产权的人。
(2)该传转声明书须连同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有关该传转的证据一并提交。
(3)传转声明书及第(2)款规定的证据送交注册官后,注册官即须将藉该宗传转而获得该船舶财产权的人的姓名,作为该船舶的船东姓名记入注册纪录册。
(4)第(3)款所指的人如超过一人,则所有这些人须视作整份已传转财产权的联名拥有人。
(1990年制定)

第VI部

抵押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抵押”(mortgage) 指根据本部注册的抵押;
“抵押权人”(mortgagee) 指其姓名在注册纪录册出现为抵押持有人的人;
“船舶”(ship) 包括船舶上任何属于船东的东西;
“义务”(obligation) 包括现在或将来的义务。
(2)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提及船舶时包括提及船舶的份额或部分。
(1990年制定)


(1)注册船舶可根据本条例藉抵押而被用作履行任何义务的保证。
(2)设立这种抵押的文书须─
        (a)按指明格式订立;
        (b)尤其须列出─
          (i)每名抵押人的姓名地址;
          (ii)每名抵押权人的姓名地址;如抵押权人是法人团体,须列出该法人团体成立的地方;及
        (c)须由每名抵押人或其代表按指明方式妥为签立。
(2A) 凡任何人根据第27(2A)条在申请临时注册时出示文件的副本,他亦须向注册官出示一份抵押权人确认书。 (由2001年第9号第9条增补)
(2B) 第(2A)款所述的确认书须─
        (a)符合指明格式;
        (b)列明抵押权人─
          (i)见过有关文件的正本;及
          (ii)知悉有关文件的正本不会在注册时向注册官出示。 (由2001年第9号第9条增补)
(3)抵押文书及第45(2)条规定的同意书送交注册官后,注册官即须将有关该抵押的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并须在该抵押文书上加签注明其注册日期及时间。
(4)抵押文书须按其送交的先后次序予以注册。
(1990年制定)


(1)凡同一艘船舶有2宗或超过2宗抵押注册,则各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权,须按照其抵押的注册先后次序而定,不论其抵押于何日订立或签立,以及不论是否有明言、隐含或推定的通知。
(2)除非事先取得所有在有关船舶名下注册的抵押持有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将任何抵押文书注册。
(3)依照第(1)款给予某宗抵押的优先权,只限适用于该抵押文书或该文书所指的文件中所明言须获保证的义务,但如果其优先权低于该宗抵押的其他注册抵押的持有人全部以书面同意不作如此安排,则属例外。
(1990年制定)


注册船舶的抵押,除了是在需要范围内将该船舶用作该宗抵押的保证之外,并无效力令该抵押权人成为该船舶的船东,或令该抵押人停止作为该船舶的船东。
(1990年制定)


(1)注册船舶的抵押权人有全权将该船舶脱手,并就该宗脱手发出有效的收据;但如同一船舶有2宗或超过2宗抵押,则较后的抵押权人如未得各位较先的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将该船舶脱手,但根据法院命令而脱手的,则属例外。
(2)注册船舶的抵押权人如打算将该船舶脱手,则除非他已事先将此打算以书面通知注册官,否则不得将该船舶脱手。
(3)凡注册官获任何抵押权人通知表示该抵押权人打算将船舶脱手,注册官须立即将此项打算通知该船舶的其后的每名抵押权人。
(4)船舶的脱手并不因第(2)款对该宗脱手的规定未获遵守而变成无效。
(1990年制定)


(1)注册船舶的抵押可凭借移转文书而移转给任何人,该移转文书须─
        (a)按指明格式订立;
        (b)列出承转人的姓名地址;如承转人是法人团体,则列出该法人团体成立的地方;及
        (c)由每名抵押权人或其代表按指明方式妥为签立。
(2)移转文书送交注册官后,注册官即须将承转人的姓名作为有关船舶的抵押权人姓名记入注册纪录册,并须在该移转文书上加签注明该项注册的日期及时间。
(1990年制定)


(1)抵押权人在某注册船舶的抵押中享有的权益,如凭借第48条所述的移转以外的合法途径传转他人,则获传转该权益的人,须作出及签署一份列出以下各项的传转声明书─
        (a)该船舶的名称及正式编号;
        (b)将该权益传转的每个人的姓名地址;及
        (c)获传转该权益的人的姓名地址;如该人是法人团体,须列出该法人团体成立的地方。
(2)该传转声明书须连同指示中指明的传转证据一并提交。
(3)该声明书及第(2)款规定的证据送交注册官后,注册官即须将获传转该权益的人的姓名作为该船舶的抵押权人姓名记入注册纪录册。
(1990年制定)


(1)凡抵押获解除时,抵押人或抵押权人须将抵押文书连同解除抵押备忘录送交注册官,该备忘录须按指明格式写成及加注在抵押文书上或紧附在该文书上,并须由抵押权人妥为签立。
(2)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将抵押文书及解除抵押备忘录送交注册官后,注册官即须在注册纪录册记入资料表示该抵押已解除;在记入此资料后,抵押权人在该宗抵押下的权益即归于抵押人。
(3)如因任何理由不能将抵押文书送交注册官,抵押人或抵押权人须向注册官送交一份由抵押权人所作的声明书,声明该抵押已解除,并列出以下各项,以代替该抵押文书及解除抵押备忘录─
        (a)有关船舶的名称及正式编号;
        (b)每名抵押人的姓名地址;
        (c)每名抵押权人的姓名地址;
        (d)该抵押的日期;及
        (e)该抵押的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的日期及时间。
(4)在本条中,“抵押人”(mortgagor) 就船舶来说,包括若非作出抵押,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权益,便会因抵押期间作出的任何作为及出现的情况,而归于他享有的任何人。
(1990年制定)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以及除注册纪录册所示归于他人的权利与权力外,注册船舶的船东有全权将该船舶脱手,并就该宗脱手发出有效的收据。
(1990年制定)


关于信托的明言、隐含或推定的通知,注册官无须记入注册纪录册或接收。
(1990年制定)


(1)在不抵触第47、51及52条的规定下,船舶的船东或抵押权人,可就他在该船舶的权益而行使他的实益权益,而其他人亦可就船东或抵押权人在该船舶的权益,而强行令该船东或抵押权人让他行使其实益权益,而行使的方式,与就其他个人财产而行使的方式相同。
(2)在第(1)款中,“实益权益”(beneficial interests) 包括由合约所产生或由衡平法上的其他利益所产生的权益。
(1990年制定)

第VII部

注册的终止

船东等在船舶的可注册性方面的责任

(1)注册船舶的船东如已根据第20、27、40或42条声明他通常居于香港,在以下事情发生时,须在该事情发生后的30天内以书面将该事情通知注册官─
        (a)他的地址有所更改;或
        (b)他的居留身分有所更改,以致他不再是通常居于香港。
(2)任何船东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3)注册官须按船东根据第(1)(a)款作出的通知而将其地址的更改记入注册纪录册。
(1990年制定)


(1)凡─
        (a)法人团体是某注册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及
        (b)已根据第20、27、40或42条就该法人团体作出声明书,声明该法人团体是─
          (i)在香港成立;或
          (ii)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注册的海外公司,
则就该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该法人团体不再是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团体或不再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注册的法人团体时,须在此事发生后的30天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注册官。
(2)代表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1990年制定)


(1)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的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该转管租约终止的确实日期通知注册官,在任何情况下,须在该转管租约终止的日期后起计7天内作出此项通知。
(2)在第(1)款中,“该转管租约终止的确实日期”(the actual date of termination of the demise charter) 指转管租约承租人根据该转管租约将该船舶交回船东的日期,或该转管租约承租人及该船东同意为、或在法律诉讼中决定为该转管租约终止的确实日期的其他日期。
(3)转管租约承租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1990年制定)


(1)注册船舶如─
        (a)在战争或敌对行动中被夺取,以致其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对该船舶的经营失去控制;
        (b)已被摧毁、确实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或
        (c)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不论是由于该船舶或其份额或部分移转给一名并非合资格的人或是由于其他原因,
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在接获该事件的消息,如尚未有人向注册官作出通知,须立即将该事件通知注册官。
(2)任何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1990年制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船舶在香港注册时,其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须在该船舶在香港注册的日期后起计30天内,将关于该船舶最后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如有的话)的外地终止注册证明书送交注册官;如该船舶最后是在超过一个上述地方同时注册,则须就该船舶在每个上述地方的注册送交外地终止注册证明书。
(2)第(1)款所指的证明书如在该船舶注册前已送交注册官,则第(1)款不适用。
(1990年制定)

注册的终止

(1)注册船舶的船东如欲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他须─
        (a)获得每名注册抵押权人(如有的话)同意该船舶注册的终止,这项同意须─
          (i)以书面按指明格式作出;及
          (ii)以指明的方式证实;及
        (b)将他打算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事以书面通知注册官及转管租约承租人(如有的话)。
(2)根据第(1)(b)款给予注册官的通知书,须连同第(1)(a)款所指的同意书(如有的话)一并提交。
(3)船东就船舶而遵守第(1)及(2)款后,注册官须将船东已给予通知书及取得同意书(如有的话)的事记录在注册记录册内,而该船舶的注册随即终止。
(1990年制定)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
        (a)注册官就注册船舶收到根据第54(1)(b)、55(1)、56(1)或57(1)条发出的通知书;及
        (b)注册官认为该船舶已不再是可注册船舶,
注册官须将他收到该通知书一事记录在注册纪录册内,而该船舶的注册即告终止。
(2)凡注册官收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注册官不得将收到通知书一事记录在注册纪录册内─
        (a)如该通知书是从并非船舶的船东的人收到的─
          (i)注册官已将该通知书内的资料通知有关船舶的船东;及
          (ii)自根据第(i)节所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起计已过了30天;或
        (b)如该船舶的抵押当其时已在第VI部注册(不论有关通知书是否从船舶的船东或从并非船舶的船东的人收到的)─
          (i)注册官已将该通知书内的资料通知各抵押权人;及
          (ii)自根据第(i)节所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起计已过了30天。
(由1995年第101号第2条代替)


(1)注册官认为就任何注册船舶来说─
        (a)该船舶的船东未能遵守第54(1)(b)、57(1)或58(1)条;
        (b)该船舶的代表人未能遵守第55(1)条;
        (c)该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未能遵守第56(1)、57(1)或58(1)条;或
        (d)有任何人违反第86条,
注册官可向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及每名抵押权人(如有的话)送达通知书,说明─
        (i)注册官认为该船东、代表人、转管租约承租人或其他人未能遵守或已违反本款指明的有关条文;及
        (ii)除非在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30天内,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或其代表向注册官呈交的陈述书令注册官信纳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不适当,否则注册官打算在该段期间届满后,终止该船舶的注册。
(2)除非有任何依照第(1)(ii)款呈交的陈述书令注册官信纳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不适当,否则在该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注册官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终止该船舶的注册。
(3)注册官可行使第(2)款所赋予他终止船舶注册的权力,不论─
        (a)是否有就第(1)款指明的未能遵守或违反条文事件而对任何人提起法律诉讼;或
        (b)该船舶是否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
(1990年制定)


(1)凡注册官认为根据本条例规定须缴交而与某注册船舶有关的任何费用(或其中任何部分)到期而仍未缴交,注册官可向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及每名抵押权人(如有的话)送达通知书,指明到期而仍未缴交的费用,及说明他打算在该通知书送达日期起计的30天届满后,终止该船舶的注册,除非─
        (a)指明的费用在上述期间内获得清缴;或
        (b)在该段期间内,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或其代表向注册官呈交陈述书,因而令注册官信纳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不适当。
(2)在第(1)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注册官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终止该船舶的注册,除非─
        (a)指明的费用在上述期间内获得清缴;或
        (b)依照该款向他呈交的陈述书令他信纳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不适当。
(3)不论是否有对任何人提起法律诉讼以收回该等费用,注册官均可行使第(2)款所赋予他终止该船舶注册的权力。
(1990年制定)


(1)就注册船舶来说,凡─
        (a)处长信纳就该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身为该船舶的船东)未能遵守第71(1)条或未能履行本条例委予他的其他义务;或
        (b)处长认为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未能遵守第68(1)(b)或(3)条;或未能在第72(1)条指明的时间内遵守根据该条送达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的通知书内的规定,
则不论─
        (i)是否有就该未能遵守的事件对该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提起法律诉讼;或
        (ii)该船舶是否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
处长均可指令注册官终止该船舶的注册。
(2)在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令后,注册官即须将获发给该指令事记录在注册纪录册内,而该船舶的注册亦随即终止。
(1990年制定)


(1)在不影响第60、61及63条的原则下,如注册官因任何理由认为某注册船舶可能已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他可向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向他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资料,以决定该船舶是否仍属可注册。
(2)注册官根据第(1)款就船舶送达通知书后,除非他改为信纳该船舶属可注册,否则他须在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30天届满后,在可行范围内尽快根据第(4)款向以下人士送达通知书─
        (a)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及
        (b)如该船舶有抵押权人的话,每名抵押权人。
(3)就注册船舶来说,凡处长信纳─
        (a)在考虑第22(3)(a)或(b)或(4)条所述事项后,该船舶继续获注册是不适当的;
        (b)就违反或未能遵守本条例条文或附表2指明的任何条例的条文而施加于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的罚款,逾期3个月仍未缴交,且并无就该笔罚款提出的上诉尚未裁决;或
        (c)已就该违反条文或未能遵守条文的事件向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妥为送达传票,但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未能依指定时间地点在该宗告发或投诉的审判中出庭,而自那时间起,已过了至少3个月,
则处长须根据第(4)款向以下人士送达通知书─
        (i)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及
        (ii)如该船舶有抵押权人的话,每名抵押权人。
(4)根据本款发出的通知书须说明─
        (a)处长不信纳该有关船舶可注册,或他信纳第(3)(a)、(b)或(c)款指明的事项;及
        (b)除非在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90天内,由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或其代表向处长呈交陈述书,因而令处长信纳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不适当,否则处长打算在该段期间届满后,指令终止该船舶的注册。
(5)除非依照第(4)款递交的陈述书令处长信纳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不适当,否则在该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处长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指令注册官终止该船舶的注册。
(6)在接获根据第(5)款发出的指令后,注册官即须将获发给该指令事记录在注册纪录册内,而该船舶的注册亦随即终止。
(1990年制定)


凡船舶的注册根据本条例终止或当作终止,注册官须向其船东发出符合指明格式的终止注册证明书,证明该船舶的注册已终止及终止的日期。
(1990年制定)


(1)在船舶的终止注册证明书发出后,该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即须按以下规定亲自或安排他人将该船舶的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交付注册官─
        (a)如该船舶在香港,须立即交付;或
        (b)如该船舶不在香港,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交付,但无论如何亦须在终止注册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后起计的30天内交付。
(2)任何船东或船长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1990年制定)


(1)船舶的注册如根据本部终止,则当时在注册纪录册内的任何记载事项,如关乎该船舶或该船舶份额的未解除的注册抵押,均不受此项终止影响。
(2)在第(1)款中,“当时在注册纪录册内的记载事项”(existing entry in the register) 就船舶来说,指在该船舶的注册终止时存在于注册纪录册内的事项。
(1990年制定)

第VIII部

代表人

(1)为符合第11条,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须─
        (a)委任一名符合第(2)款指明规定的人,作为该船舶的代表人;及
        (b)确保在该船舶是注册船舶期间,一直有一名符合该等规定的人受到委任。
(2)该代表人须是─
        (a)合资格的人,并须是该船舶的船东或部分船东;或
        (b)法人团体,须在香港成立并从事船舶管理业务或作为船舶代理人。
(3)当时已就船舶委出代表人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在该代表人的身分或地址有所更改时,须在更改后的30天内将新代表人的姓名地址或原有代表人的新地址通知注册官。
(4)注册官须将根据第(3)款通知他的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
(5)任何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如未能遵守第(1)(b)或(3)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1990年制定)


(1)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并非该船舶的船东)如不再从事船舶管理业务或不再作为船舶代理人,须在此事发生后的30天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注册官及有关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
(2)任何代表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1990年制定)


(1)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并非该船舶的船东)如打算不再作为代表人,须─
        (a)以书面将他的打算通知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及
        (b)将一份声明他作出上述通知的声明书交予注册官。
(2)根据第(1)款作出的通知,须按照第71条的规定生效。
(1990年制定)


(1)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一切关于该船舶作为注册船舶经营的事宜中,须代表该船舶的船东及转管租约承租人,但在不限制前述事项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须代表该船东及转管租约承租人作以下事─
        (a)接受任何人向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提起法律诉讼而依据第88(2)条可送达代表人的所有文件;
        (b)凡处长或注册官向该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就该船舶采取行动或提供资料,或就该船舶作为注册船舶经营事而采取行动或提供资料,则须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或如无指明时间,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按规定采取行动或提供资料。
(2)第(1)款订明的责任,须作为附加于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就代表人而订明的其他责任,而不是减损该等责任。
(3)就船舶而委出代表人后,第(1)及(2)款即对该人适用,直至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出现为止─
        (a)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就该船舶另委一名代表人;
        (b)由根据第70(1)条将声明书交予注册官的日期后起计的30天届满;
        (c)该船舶的注册终止;
        (d)(如该人为个别人士)该人死亡,或(如该人为法人团体)该团体清盘或解散。
(4)本条不得诠释为令到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针对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或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进行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诉讼中,负上法律责任。
(1990年制定)


(1)处长如信纳当时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并非该船舶的船东)─
        (a)不符合第68(2)条指明的规定;或
        (b)未能遵守第71(1)条或未能履行本条例委予他作为代表人的其他义务,
可向有关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及该代表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在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后起计30天内,更换代表人。
(2)任何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如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1990年制定)

第IX部

政府船舶

在本部中,“政府船舶”(Government ship) 指由政府拥有的船舶。
(1990年制定)


(1)在符合本部的规限下,政府船舶可注册。
(2)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注册政府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
        (a)不再是政府船舶;
        (b)该船舶在战争或敌对行动中被夺取,以致政府对该船舶的经营失去控制; (由1995年第101号第3条修订)
        (c)该船舶已被摧毁、确实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
        (d)该船舶在注册时仍然是一艘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的船舶;或
        (e)该船舶其后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
(1990年制定)


政府船舶的注册申请须由政务司司长或政务司司长为这目的而授权的公职人员按指明格式提出,并须连同以下文件一并提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船舶的验船证明书;
        (b)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
        (c)证明该船舶最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册(如有的话)已经终止的证据,如该船舶最后是在超过一个上述地方同时注册,则证明该船舶在每个上述地方的注册已经终止的证据,以令注册官信纳;
        (d)在指示中指明的关于法定所有权的证据;及
        (e)在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1990年制定)


在政府船舶注册前需要符合的本部规定,如已符合,注册官即须将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
        (a)该船舶的名称;
        (b)该船舶的验船证明书中指明而注册官认为对注册有重要性的详情;
        (c)该船舶的注册申请书所述有关该船舶起源的资料;及
        (d)政府是该船舶的船东。
(1990年制定)


政府船舶根据第76条予以注册后,注册官即须发给符合指明格式的注册证明书,其内须载有关于该船舶的资料,该等资料须已依照该条记入注册纪录册内。
(1990年制定)


政府船舶根据第76条予以注册后,注册官须继续管有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文件─
        (a)注册申请书;
        (b)验船证明书;
        (c)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及
        (d)指示中指明的关于法定所有权的证据及其他文件。
(1990年制定)


(1)为根据本条例予以注册,注册政府船舶的移转须凭借卖据作出。
(2)该卖据须─
        (a)按指明格式作出;
        (b)显示移转人为政府;及
        (c)由政务司司长或政务司司长为这目的而授权的公职人员代表移转人签署。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0年制定)


(1)除本部条文外,附表3第2栏指明的本条例其他条文,须按该附表第3栏订定的范围适用于政府船舶。
(2)除第(1)款所规定的外,本条例不适用于政府船舶。
(3)本条例不使政府因任何涉及政府船舶的罪行而被检控。
(1990年制定)

第X部

杂项

(1)注册船舶经改装后如与注册纪录册所载关于该船舶吨位或描述的资料不符,则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须于改装完成后的14天内,按指明格式将所作的改装通知注册官。
(2)在收到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后,注册官即须酌情─
        (a)将该船舶的新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或
        (b)规定该船舶须重新注册。
(3)如没有在订明的期间内就船舶作出第(1)款所述的通知,则纵使该订明的期间已过,有关的船东或代表人仍须履行该款所规定关于作出通知的义务,直至他作出该项通知为止。
(4)任何人未能就某船舶而遵守第(1)款,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及每日另处罚款$1000。
(1990年制定)


(1)凡注册官根据第81条规定船舶须重新注册,他须按该船舶首次注册时一样办理;在首次注册的规定、指示中指明的规定或注册官合理作出的其他规定已获符合后,注册官即须将该船舶重新注册。
(2)凡船舶获重新注册─
        (a)该船舶原先的注册须当作终止,而第67条即适用于该船舶的未解除注册抵押;及
        (b)注册纪录册上原先所示的以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抵押权人身分持有该船舶权益的所有人,其姓名均须重新记入注册纪录册,而重新注册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该等人的原有权利。
(1990年制定)


(1)以下各项完成后─
        (a)根据第17条将注册船舶名称的更改注册;
        (b)根据第39或79条将注册船舶的移转、或船舶份额或部分的移转注册;
        (c)根据第42条将注册船舶的财产权传转资料注册、或根据该条将该船舶份额或部分的财产权传转资料注册;
        (d)根据第54(3)条将船东地址的更改注册;
        (e)根据第68(3)条将代表人身分或地址的更改资料注册;
        (f)根据第81条将注册船舶改建后的资料注册、或根据第82条将该船舶重新注册的新资料注册;或
        (g)将依照本条例作出的有关船舶、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的其他资料的更改注册,
注册官即须按指明格式发给载有该船舶、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的新资料的新注册证明书。
(2)在获得根据第(1)款发给的注册船舶新注册证明书后,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船长即须按以下规定亲自或安排他人将旧注册证明书交付注册官─
        (a)如该船舶在香港,须立即交付;或
        (b)如该船舶不在香港,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交付,但无论如何亦须在新证明书的发给日期后起计的30天内交付。
(3)任何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船长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2)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4)本条适用于临时注册证明书,犹如它适用于注册证明书一样。
(1990年制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本条例作出或为本条例的目的而作出的声明─
        (a)若在香港作出,须在注册官、法律公证人、监誓员或律师面前作出;(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b)若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须在法律公证人或指示中为这目的而指明的其他人面前作出;及
        (c)可由法人团体的秘书或该法团为这目的而授权的其他人员代表该法团作出。
(2)在第(1)款中─
        (a)“法律公证人”(notary public) 就香港来说,指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40条为其妥为注册的法律公证人;而就香港以外的地方来说,则指根据当地法律获得妥为授权以监督声明的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监誓员” (commissioner for oaths) 指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在香港有效的成文法则委任的监誓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0年制定)


(1)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或为本条例的目的须代表自已或代表任何法人团体作出声明,或须向注册官出示任何证据,而注册官信纳由于有合理原因,该人不能作出声明,或该证据不能出示,则注册官在该人提出他认为适当的证据后,及在受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可免除该人作出该项声明或出示该证据。
(2)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如为某船舶在根据第27条提出临时注册申请时,已按照第19、20条或21条作出声明、出示证据或取得同意,则在为该船舶根据第19条提出注册申请时,注册官可免除该数条所述的声明、证据或同意。
(1990年制定)


任何人─
        (a)根据本条例规定或为本条例的目的而明知或罔顾后果地作出虚假的声明或证明书;或
        (b)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的规定而作出说明或提供资料时,如明知或罔顾后果地向处长或注册官作出虚假或误导性说明或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资料,不论这是在申请时或作其他事时作出或提供的,
即属犯法─
        (i)一经公诉程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简易程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90年制定)


(1)任何─
        (a)注册证明书、临时注册证明书、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的证明书或声明书;或
        (b)看来是以下文件的副本或摘录的文件─
          (i)以能阅读形式出示的注册纪录册;或
          (ii)(a)段所指的文件,
          及看来是经注册官或注册官为这目的而授权的人认证为真实副本或摘录的文件,
如在法律诉讼中出示,须被接受为证据,但如证明该文件并非是看来所指的文件,或证明该文件并非由看来是签署或认证它的人签署或认证,则属例外;该文件如被接受,即作为注册纪录册内或该文件内说明事项的充分证据,但并非该事项的确证。
(2)任何证据如无第(1)款的规定已属可接受的,则第(1)款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可接受性。
(3)在不影响第8条的原则下,如有人申请供给注册纪录册内部分文件的副本或摘录、或与注册纪录册有关连的文件的副本或摘录,并缴交订明的费用后,注册官可酌情向该人供给一份该文件的经妥为认证的副本或摘录。
(1990年制定)


(1)本条例规定或由处长或注册官授权向任何人送达的通知书,如用以下方式送达,即当作妥为送达该人─
        (a)交付该人;
        (b)以挂号邮件寄往注册纪录册内当时所记录的该人的地址,或寄往任何人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责任以其他方式通知注册官的地址;或
        (c)留在上述地址。
(2)凡任何法定条文规定或授权须送达文件,用以对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附表2指明的条例所订的罪行提起诉讼或作其他有关连的用途,如文件须送达的收件人是注册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则将该文件按第(1)款所订明的方式送达已委出的该船舶的代表人,即当作已将该文件妥为送达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
(3)凡任何法定条文规定或授权须送达文件,用以对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提起诉讼或作其他有关连的用途,如文件须送达的收件人是船舶的船长,则将该文件按以下方式送达,即当作已妥为送达该船长─
        (a)交付该船长;或
        (b)留在船上给一名指挥或掌管该船舶的人或看似是指挥或掌管该船舶的人。
(4)任何人妨碍他人将文件根据本条例送达船舶的船长,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5)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船长或代表人,如参与违反第(4)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1990年制定)


(1)根据第17或18条遭扣留的船舶如在处长放行前出海或企图出海,该船舶的船长及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均属犯法,可各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2)凡船舶─
        (a)违反第(1)款而出海;及
        (b)载有正在执行职责的公职人员,
该船舶的船长及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
        (i)即属犯法,除可各处根据第(1)款可判处的惩罚外,可各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并可按该船出海之日至该人员返回香港之日期间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如该人员不是直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线便已返回香港之日;及
        (ii)对一切因载该人员出海及确使他返回香港而引致的开支,须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而一切该等开支,可由政府以追讨罚款的方式追讨。
(1990年制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或订立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规例─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船舶根据本条例注册与临时注册的费用,以及有关事项的费用;根据本条例发出注册证明书、临时注册证明书及其他文件的费用;
        (b)每年向注册船舶征收的吨位费;
        (c)船舶移转与传转的费用,及船舶抵押的移转与传转的费用;
        (d)根据第14及18条或为第14及18条的目的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供的验船服务、检查服务及其他服务和设备的费用;
        (e)查阅注册纪录册的费用,供给注册纪录册记载事项的副本或摘录的费用,供给属于注册纪录册一部分或与注册纪录册有关连的证明书或文件的副本或摘录的费用,以及认证上述副本或摘录的费用;
        (f)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取得处长或注册官的官式签署、或取得代表处长或注册官的人的官式签署的费用;
        (g)根据第13或16条可藉订立规例予以规定的事宜的有关费用。
(2)根据第(1)款订明的各项费用─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为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理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一般管理、规管及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服务、设施或物品,订定不同的数额。
(3)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在指明情况下将各项费用减少、宽免或退还;
        (b)豁免任何一艘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船舶缴交任何费用;及
        (c)该项豁免由处长或注册官作出。
(4)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所规定须征收的费用,不论其款额是否超逾《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提及的数目,均可作为民事债项,在区域法院向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追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0年制定)


在任何条例中提及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时,须诠释作提及根据本条例注册或临时注册的船舶。
(1990年制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命令修订本条例任何附表。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就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提出告发或作出投诉,须在犯该罪时起计的2年内提出或作出。
(1990年制定)

第XI部

过渡期船舶

在本部中,“法令”(Act) 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在香港适用的或其适用范围扩展至香港的《1894年商船法令》(1894 c. 60 U.K.)*。
(1990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 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1)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根据法令在香港注册的每艘船舶,自生效日期起即当作根据本条例注册。
(2)任何与第(1)款所指船舶有关的记载事项或纪录,
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存于根据法令而备存于香港的注册纪录册中,则须当作是存于根据第7条备存的注册纪录册中关于该船舶的记载事项或纪录,并且须当作是在根据法令记入该记载事项或纪录的日期与时间记入。
(3)任何─
        (a)与第(1)款所指船舶有关的押文书或其他文书,如是按照法令订定及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及
        (b)为该等押文书或其他文书作出的加签注明、备忘录或其他摘记,如是按照法令订定及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
则在生效日期及之后仍属有效,犹如它已按照本条例的相等条文(如有的话)订定一样。
(1990年制定)


(1)凡就某船舶来说─
        (a)已在生效日期前根据法令申请将船舶在香港注册,但在紧接生效日期前仍未决定该申请是否被接纳;而且
        (b)上述注册获准前须符合的法令规定已获遵守,
则─
        (i)该申请须当作是根据本条例将该船舶注册的申请;
        (ii)该船舶须当作是可注册船舶;及
        (iii)在注册前须符合的本条例规定,须当作已获遵守。
(2)任何人在根据第90条订立的规例所规定下须缴付费用的法律责任,不受第(1)款影响。
(1990年制定)


(1)注册官须将任何当作根据第95(1)条予以注册的船舶的以下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
        (a)该船舶的名称;
        (b)该船舶的详情,这些详情须已记录在根据法令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内,而注册官认为是对注册有重要性的;
        (c)该船舶起源的资料,该资料须已记录在根据法令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内;及
        (d)各船东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资料,并说明各船东拥有该船舶份额的数目。
(2)注册官须将第96条所指船舶的以下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
        (a)该船舶的名称;
        (b)在根据法令发出的验船证明书中指明的详情,而这些详情是注册官认为对注册有重要性的;
        (c)在根据法令作出的拥有权声明书中所述有关该船舶起源的资料;及
        (d)各船东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资料,并说明各船东拥有该船舶份额的数目。
(1990年制定)


(1)根据第97条将船舶的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后,注册官即须发给符合指明格式的注册证明书,其内须载有该等资料。
(2)根据法令就第95(1)条所指船舶发给的注册证明书,为本条例及《商船条例》(第281章)的目的,须视作根据本条发给的注册证明书,直至根据本条就该船舶发给注册证明书之时为止。
(1990年制定)


根据第97条将船舶的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后,注册官须继续管有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文件─
        (a)根据法令发出的验船证明书;
        (b)建造证明书、发给船东的卖据、或将该船舶的法定所有权归于船东的法院命令;
        (c)宣告没收船舶书的副本(如有的话);及
        (d)所有根据法令作出的拥有权声明书。
(1990年制定)


(1)第95(1)条所指的船舶根据第98条获发给注册证明书后,该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即须按以下规定亲自或安排他人将根据法令发给该船舶的注册证明书交付注册官─
        (a)如该船舶在香港,须立即交付;或
        (b)如该船舶不在香港,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交付,但无论如何亦须在根据第98条发给注册证明书的日期后起计的30天内交付。
(2)任何船东或船长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1990年制定)


根据本部注册或当作根据本部注册的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
        (a)该船舶或其份额已经移转或传转;
        (b)该船舶在战争或敌对行动中被夺取,以致其船东对该船舶的经营失去控制; (由1995年第101号第4条修订)
        (c)该船舶已被摧毁、碓实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或
        (d)该船舶其后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
(1990年制定)


(1)除本部条文外,附表4第2栏指明的本条例其他条文,须按该附表第3栏订定的范围及方式,适用于根据本部注册或当作根据本部注册的船舶。
(2)除第(1)款所订定的外,本条例不适用于根据本部注册或当作根据本部注册的船舶。
(1990年制定)


第XII部

相应及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在附表5第1部第2栏列出的《商船(吨位)规例》(附录IAB1页*)条文,按该部第3栏列出的范围作出修订后,─
        (a)尽管须根据第(3)款废除条文,该规例仍继续实施;及
        (b)为所有目的,该规例须当作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3条订立。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商船(吨位)规例》(附录IAB1页+)发给的英国吨位量度证明书或英国吨位证明书,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则继续有效,犹如该证明书是根据经第(1)款所修订的规例而发给的香港吨位量度证明书或香港吨位证明书一样。
(3)(巳略去)
(4)附表5第3部指明的成文法则现予废除。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适用于本条对联合王国的成文法则条文作出的废除,犹如它适用于对任何条例条文作出的废除一样。
(1990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参阅第415章,附属法例C
+参阅1983年版附录IAB1页


[第37及92条]
    悬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上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旗及区旗的规格,分别列于《国旗及国徽条例》(1997年第116号)*附表1及《区旗及区徽条例》(1997年第117号)*附表1。
    (由1998年第11号第3条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7第116号及1997第117号见载于《香港法例活页版》第 1册第16/1页及20/1页,但该等文件并无活页版编配的章号。1997年第116号及1997第117号的文本亦见载于本资料库并配予“第2401章”及“第2602章”作为其非正式的识别代号。

    [第64、88及92条]

    《危险品条例》(第295章)
    《商船条例》(第281章)
    《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
    《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代替)
    《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
    (1990年制定)


    [第80及92条]
    适用的范围及方式
    I 1至3 全部
    II 4至6 全部
    III 7至10 全部
    IV 13至18、26、33至35、37 全部
    V 41 全部
    VI 43至53 全部
    VII 57至59 全部
    60 本条与第57(1)条有关之处
    61 本条与未能遵守第57(1)或58(1)条有关之处
    65至67 全部
    X 81、82 全部
    83 全部,但第(1)(c)及(e)及(3)款除外
    84 全部
    85 仅第(1)款
    86、87 全部
    88 全部,但第(2)款除外
    91至93 全部
    104 全部
    ── 附表1、2及5 全部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92及102条]
    适用的范围及方式
    I 1至3 全部
    II 4至6 全部
    III 7至10 全部
    IV 17 全部
    18 第(3)、(4)、(5)、(6)及(7)款;为使这些条文适用于过渡期船舶,船舶根据第XI部予以注册或当作予以注册时在船舶上的标记,须当作本条规定须保持在船舶上的标记
    22 第(3)、(4)及(5)款,为使第64(3)条适用
    26、33至35 全部
    37 全部,但第(4)款除外
    VI 43至53 全部
    VII 59 全部
    60 本条与第57(1)条有关之处
    61 本条与未能遵守第57(1)条或违反第86条有关之处
    62、64至67 全部
    X 83 全部,但第(1)(b)、(c)、(d)及(e)及(3)款除外
    84 全部
    85 仅第(1)款
    86、87 全部
    88 全部,但第(2)款除外
    89至93 全部
    104 全部
    ── 附表1、2及5 全部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92及104条]
    第1-2部

    (已略去)

    第3部

    予以废除的成文法则

    1.作为香港法律一部分的《1894年商船法令》第I部(1894 c. 60 U.K.)。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4.(已略去)
     
     
    关键词:商船 注册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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